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门)
2016-01-05 16:49:40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渔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C座19楼。
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付宜剑、彭明致,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南海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邝耀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南海渔村鱼翅海鲜酒家。住所地:江门市江湾路北街大桥脚。
法定代表人:吕永强,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刘颖,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渔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渔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南海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饮食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南海渔村鱼翅海鲜酒家(以下简称江门南海渔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5月9日,中外合作(港资)企业广州南海渔村有限公司成立。1992年5月3日广州南海渔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1994年5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渔村公司。南海渔村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食品、饮品、快餐、旅游纪念品,销售本公司产品,经营中、西饮食、歌舞厅(含卡拉OK),烟酒、饮料配套零售等,下设流花湖分店和天河分店两个分支机构。1995年2月14日,南海渔村(饮食)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7788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文字,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2003年7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南海渔村公司。2004年12月23日,南海渔村公司办理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3日。
南海渔村公司成立以后,先后通过多种报刊杂志及航空电视、有线电视、广播媒体刊登或播放广告,扩大“南海渔村”商标的知名度。截至2006年11月,南海渔村公司先后获得“广东餐饮名店”、“国家特级酒家”、“中国顶级商务餐厅”等荣誉称号。2004年8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南海渔村 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8月。2005年3月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商标与两条鱼型及波纹组合的图形商标的图文组合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江门市城区南海渔村鱼翅海鲜酒家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中西餐饮食,兼营非酒精饮料。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江门南海渔村。该公司成立后,在其店面正门上方及停车场等处悬挂了营业招牌,该招牌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了简化使用,突显了“南海渔村”字号,并在正门上方的招牌下方先后使用“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及“鱼翅海鲜酒家”较小字体,同时,江门南海渔村在其使用的牙签包装、纸巾包装、打火机、领班名片上也使用“南海渔村”字号,同时印有一条鱼及波纹的图形组合注册商标。
江门饮食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饮食,桌球,性质为合作经营企业(澳资),江门南海渔村为中方投资者,占有7.37%的股份。2007年3月2日江门饮食公司变更企业性质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澳资)。
2007年2月2日,南海渔村公司以江门南海渔村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南海渔村”文字作为店面牌匾,在牙签、纸巾等包装上突出使用文字“南海渔村”,侵犯了南海渔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侵权行为人即为南海渔村公司或与南海渔村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江门饮食公司为江门南海渔村出具销售发票,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南海渔村”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犯“南海渔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南海渔村酒家停止使用“南海渔村”作为企业名称;两侵权人赔偿南海渔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律师费37200元、调查取证费1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南海渔村”文字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原告方当事人亦请求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有必要对“南海渔村”文字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南海渔村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广告宣传投入的具体数额和在其经营收入中占有的比例。同时,其广告宣传也主要在广东省及香港地区进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江门南海渔村是否侵犯了南海渔村公司“南海渔村”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其中字号又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应依法在各自经核准的范围内使用,并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为原则。
江门南海渔村于1992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后,一直在经营场所以及对外广告宣传领域广泛使用“南海渔村”字号。经多年经营,江门南海渔村在江门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符合商业习惯,应为善意,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其次,南海渔村公司的“南海渔村”文字商标于1995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属于在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及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南海渔村公司不能限制江门南海渔村行使企业名称权。第三,本案南海渔村及被控侵权人分处两地,本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控侵权人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突出使用“南海渔村”字样难以造成混淆。综上,江门南海渔村的行为不构成对南海渔村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另外,南海渔村公司注册的“南海渔村”四个中文汉字商标与江门南海渔村在其店面招牌、灯箱、打火机、牙签及纸巾包装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的四个汉字在字体、笔画粗细及排列间隔上均有不同,且除正门招牌外,江门南海渔村在上述其他地方使用“南海渔村”四字时均同时使用一条鱼型与波纹组合的圆形图形注册商标,与南海渔村使用的条形图形注册商标亦明显不同。虽然江门南海渔村使用了与南海渔村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但在使用方式上也不足以构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尚未构成对“南海渔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南海渔村公司要求江门南海渔村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江门南海渔村能否继续使用含有“南海渔村”字号的企业名称。包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只是在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则及于全国,所以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在南海渔村公司依法取得“南海渔村”相关商标专用权后,江门南海渔村仍有权继续使用“南海渔村”作为其字号。但在该字号的使用会侵犯南海渔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只能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江门市范围内使用。南海渔村公司要求江门南海渔村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江门饮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南海渔村公司的主张的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南海渔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江门饮食公司与江门南海渔村的《商标许可合同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南海渔村公司要求江门饮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海渔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南海渔村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海渔村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江门市江海路北街大桥教的餐饮营业场地是江门饮食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该经营场地实施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江门饮食公司承担。因为江门饮食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江门市江海路北街大桥脚,并于2001年 8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营业场所的营业招牌及店内用品上均使用了江门饮食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由其出具营业发票。二、从“南海渔村”文字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南海渔村公司对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该商标作为著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来看,该商标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三、江门饮食公司将“南海渔村”文字作为服务标识,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江门南海渔村将南海渔村公司的注册商标“南海渔村”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二者均侵犯了“南海渔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江门饮食公司应当赔偿南海渔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江门南海渔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江门饮食公司答辩称:一、其虽是江门南海渔村经营场地的业主,但从未直接进行经营,只是将场地出租给江门南海渔村使用,两企业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二、江门饮食公司与江门南海渔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在上述地址从事饮食服务的经营者是江门南海渔村。后者的行为与前者无关。江门南海渔村于1992年成立后即在上述地址经营饮食业,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其在此从事饮食服务众所周知,该经营场地也明确标示了经营单位的名称。三、南海渔村公司以其曾收到过江门饮食公司代为出具的发票为由,主张上述地点的经营单位是江门饮食公司不当。因为南海渔村公司提供上述发票的收款凭证——信用卡消费存根明确记载收款单位为江门南海渔村;江门南海渔村使用不当发票的行为不等同于江门饮食公司是经营者。四、南海渔村公司的注册商标“南海渔村”不具备驰名商标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权利人对“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注册商标在宣传时间及程度、范围上极为有限,在全国范围也不为公众所知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门南海渔村答辩称:一、江门市江海路北街大桥脚酒家的经营者是江门南海渔村而不是江门饮食公司。江门南海渔村成立时间比江门饮食公司早5年;江门南海渔村日常经营所支付的水费、电费以及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等均由其自己负责缴纳;南海渔村公司的代理人在江门南海渔村处消费时的收款凭证;南海渔村公司的代理人在江门南海渔村处消费时的收款凭证(信用卡记账凭证)明确显示的收款单位为江门南海渔村。二、江门南海渔村与江门饮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江门市江海路北街大桥脚的地块原属于江门市江海区窖北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由江门南海渔村从1992年开始承租,在租赁期间,江门饮食公司购买了上述地块,并对上述地块部分简易建筑进行改造,改造后亦继续出租给江门南海渔村使用至今;江门南海渔村与江门饮食公司是否签订了或何时签订租赁合同,均不能否定两企业之间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三、关于南海渔村的注册商标“南海渔村”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同意江门饮食公司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南海渔村公司对“南海渔村”商标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先后在《广州日报》、《新快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亚太经济时报》、《香港文汇报》等报刊及中国南方航空机上电视播放广告。迄今为止,南海渔村公司在广州市流花湖公园及天河体育中心内各有一家分店,其中流花分店经营面积为4000多平方米,天河分店经营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
2005年3月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本案商标及南海渔村公司另一图形注册商标,即两条鱼型及波纹组合的图形商标分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江门饮食公司申请注册的一条鱼及水波纹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注册号为第3346611号。江门南海渔村在其使用的牙签包装、领班名片的显著位置同时突出使用了“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字样及江门饮食公司专有的第3346611号图形注册商标;在其纸巾包装、打火机的显著位置同时突出使用了“南海渔村”字样及江门饮食公司专有的第3346611号图形注册商标;在其经营场所牌匾上同时使用了“南海渔村”及“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字样。上述江门南海渔村使用的“南海渔村”字体,与南海渔村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字体均为完全相同的书法字体。
又查明,自成立之日起,江门饮食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门市江海路北街大桥脚,与江门南海渔村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同。本案诉讼期间的2007年3月20日,江门饮食公司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门市江海三路8号。另外,南海渔村公司在江门南海渔村消费时获得由江门饮食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而江门南海渔村则提供账户名称为江门南海渔村的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份,证明江门南海渔村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南海渔村公司所拥有的“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注册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江门饮食公司及江门南海渔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江门饮食公司及江门南海渔村是否应当赔偿南海渔村公司50万元经济损失。
关于南海渔村公司所拥有的“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注册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案中,南海渔村公司以江门饮食公司、江门南海渔村在经营场所的牌匾及牙签包装、领班名片、纸巾包装、打火机等服务用具上突出使用“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认定“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南海渔村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服务是餐饮服务,与被控侵权人经营的餐饮业服务为同类服务。无论被控侵权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还是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均有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不以该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为必要的前提,因此,本案无需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南海渔村公司关于本案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门南海渔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及第二十三条关于“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衡量江门南海渔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满足下列要件:1、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2、被控侵权人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江门南海渔村与南海渔村公司均经营相同的餐饮服务业。其次,江门南海渔村的企业名称为“江门市江海区南海渔村鱼翅海鲜酒家”,其在自己使用的牙签包装、领班名片的显著位置同时突出使用了“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字样及自己的图形注册商标;在其纸巾包装、打火机的显著位置同时突出使用了“南海渔村”字样及自己的图形注册商标;在其经营场所牌匾上使用“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字样。上述行为既属于使用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也属于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第三,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本案中,由于江门市毗邻广州市,且属于旅游城市,每年均吸引广东省及香港地区大量游客前往观光旅游。因此,江门南海渔村所提供服务的相关公众显然不能局限于江门市地区。因此,虽然江门南海渔村在部分餐饮用具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图形注册商标,但江门南海渔村突出使用的“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文字与本案南海渔村公司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二者中文部分的字体为完全相同的书法字体,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综上,江门南海渔村的行为构成对南海渔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江门南海渔村是否应当赔偿南海渔村公司5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南海渔村公司诉请两侵权人赔偿南海渔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律师费37200元、调查取证费1173元),属于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及第十七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规定,本院考虑到江门南海渔村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明知,本案注册商标属于广东省知名商标、江门市属于广东省旅游度假地,有一定量的游客及南海渔村公司为制止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决江门南海渔村赔偿南海渔村公司财产损失20万元。
关于江门南海渔村应否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首先,江门南海渔村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经合法注册取得“江门市城区南海渔村鱼翅海鲜酒家”的企业名称,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江门江海区南海渔村鱼翅海鲜酒家”。南海渔村公司于1995年2月14日取得“南海渔村SOUTH SEA FISHING VILLAGE”文字注册商标。故江门南海渔村的企业名称为在先权利,因此,江门南海渔村的合法取得并使用多年的企业名称权应受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企业对自己的名称而非字号或简称享有专用权。第三,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应当与登记的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相同。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行政规章规定,企业应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从事公共饮食服务的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而使用字号。但在本案中,由于该企业字号与他人商标权发生冲突,若再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使用企业名称简称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势必会造成对他人合法存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江门南海渔村应当停止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而规范使用企业全称。
关于江门饮食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江门南海渔村与江门饮食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其次,江门南海渔村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其从成立之日起就在江门市江海路北街大桥脚经营餐饮业,并在营业场所及服务用具上突出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字号“南海渔村”;而江门饮食公司于1997年成立并以该场所作为自己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后,并未在营业场所及服务用具上以江门饮食公司的名义经营。第三,广东银联持卡人凭证显示,江门南海渔村以自己的名义向南海渔村公司的消费收取服务款项。综上,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认定为江门南海渔村。南海渔村公司以江门饮食公司经营场所同样为江门市江海路北街大桥脚,江门饮食公司为消费者出具发票及被控侵权的服务用具上标识了江门饮食公司的商标为由,上诉主张江门饮食公司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江门饮食公司一直与江门南海渔村共用一个经营场所,但在二者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形下,共用经营场所尚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共同经营该餐饮服务。其次,本案营业场所的营业招牌及店内用品上虽然使用了江门饮食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江门饮食公司与江门南海渔村均同时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后者获得前者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第三,江门饮食公司为江门南海渔村出具营业发票的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营业发票。综上,江门饮食公司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与江门南海渔村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南海渔村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南海渔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南海渔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使用“南海渔村”企业名称简称,规范使用与登记的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企业名称;
三、江门南海渔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南海渔村公司财产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南海渔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全部由江门南海渔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